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一方为公司股东,但其为公司对外借款而形成的担保之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没有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因该担保行为受益的仅有公司,家庭显然没有直接从一方的担保行为中获利。故该债务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仅是针对个人以自己名义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而言的,如明显具有个人人格性质的债务不宜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担保关系产生的担保之债,系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夫妻一方为其经营的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个人信用担保,借款人之所以同意该一方提供担保也是相信其有信用也有能力在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代为清偿,系与其个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另一方并没有与之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
最后,夫妻一方虽经营公司,但其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因经营而对外贷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该一方的经营行为,该一方的担保行为也并非基于其在公司的身份而作出的经营行为,更非其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如果夫妻一方为与他人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不得以其与另一方为夫妻关系,而要求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该夫妻一方所经营的公司为一人公司,则该结论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