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工程建设呈现爆发性增长,但也带来很多问题。许多工程的建设并没有足够的资金开工,加之工程肢解分包并再层层转包,致使大量参加工程建设的劳务工人的工资无法及时得到清偿,甚至出现劳务工人无法找到其雇主,劳务工人讨要工资的群体性事件此起彼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内容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注意到以下问题:
1、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并非是指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因此,工程承包人要及时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如果工程按期竣工,应当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向建设方提出优先受偿权;事实上,工程施工中面临的情况甚多,有很多工程在未竣工时,由于双方矛盾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且双方就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在停止施工时,即应当自行汇总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免错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而对自己的权利造成重大损失。
2、根据司法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即是和建设方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主体,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施工、个人借用施工资质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现象屡见不鲜,那么这些分包商及实际施工人是否也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即建设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只要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超过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即可。既然违法借用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尚且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那么依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工程分包人当然亦可行使该优先权。当然,这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以施工共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3、由于许多建设工程为商品房开发,在开发期间,开发商即可以预售商品房,在此情况下,购房者缴纳了大部分或全部房款,在开发商不能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实际上,司法解释给予了上述购房者权利更优先级的保护,因为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务工资得到及时发放,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然而,此种优先权不能损害到另一群体的利益,即购房者的利益,否则亦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商品房工程的施工人应当特别注意:如果开发商以内部折扣的方式大量抛售商品房进行回款,但又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时,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即使工程款可以行使优先权,也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