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在衣食住行各类活动中都免不了要签订一些格式合同,例如租房、买房。这类合同往往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一般来说不接受条款商洽。
赵某夫妇婚后三年,几年的积攒加上双方父母给的部分积蓄,购买了某小区的二手房屋一套。经过看房、签约、申请贷款、过户、银行批贷等几个流程之后,终于在签约后第三个月住上了这套房屋。住进来之后,夫妇两被前房主告知,他们有必要去物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既然都搬进来了,二人便在某个工作日去找物业签订服务合同,但就在签约的过程中,二人发现物业提供的关于车位出租的协议条款很不合理,感觉这是物业在利用格式条款限制自己作为业主停车的权利,遂打算与物业协商。
在这里就要说到,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有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第52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根据上述的第40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如果物业公司利用实现拟定的格式条款,来限制业主的相关权利的话,一经认定,就属于无效条款。
虽然在现实情况中,机构比个人要具有强势地位,往往不允许个人修改格式合同。但是还需注意,一旦发现个别条款对自己不利的话,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协商,要求增加新的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