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收不回来一直是企业的头疼的问题。目前,很多企业在经历过诉讼案件,或进行法律咨询后,发现如下情况:如果同个人、家庭单位做生意,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还款的,可以以对方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如果是和公司进行交易往来的,而公司没有资产的,那所欠货款基本上是收不回来了。
实际上,我们认为,公司债务有多种情况,每一种情况,都有对应的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在针对公司追偿债务时,通过这些方式,仍有可能收回应收账款。
(一)关于公司性质的规定
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根据江苏省高院审理公司法案件时出具的意见认为,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这种情况即是说,如法律法规等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而该公司的实有资本又未达到该限额的,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为合伙关系,此时,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出资不足的规定
股东出资不足的,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填出资致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达不到注册资本,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如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也做了详细解释,具体如下: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本条款主要说明了,除了公司、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法院在遇到公司债权人的以下几项请求时,也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不全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债权人同时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同被告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的财产导致出资未缴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瑕疵出资的规定
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如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价额,公司股东应在投入公司财产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差额范围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依法已缴纳了出资,当公司成立后,出资人抽回,公司空壳运转,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应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为促进市场化,鼓励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庞大,而“有限”二字的意义实际在于,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对于公司来说,仍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遇到股东出资不全、瑕疵出资甚至抽逃出资的情况时,股东当然应当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如公司本身并不成立,相应的“股东”也当然的不享受“有限”范围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追偿公司债务时,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对公司债务进行调查和追偿,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收回账款。